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池雪麗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相 對 人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代 理 人 余宗鳴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選任謝國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檢查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0萬元,經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嗣本院合議庭於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兩造均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原裁定確定迄今已逾10日仍未預納檢查人之報酬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司更一卷一第141至145頁、抗字第46號卷第31至41頁、司更一卷二第5至1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不願預納檢查人所需費用,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進行本件檢查工作,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