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曾俊杰
吳育玲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相 對 人 旭展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銘代 理 人 鄭秀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俊杰持有相對人旭展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旭展公司)股份161萬2,500股,聲請人吳育玲則持有旭展公司股份37萬5,000股,合計持有旭展公司股份198萬7,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8.97%,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得聲請選派旭展公司之檢查人。旭展公司111年度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98萬4,300元,其長期持有東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窯業公司)股份20萬0,218股,占資產總額54%。依資產負債表可知,旭展公司近年本業並無獲利、持續虧損,主要收益來源為「非營業收入-股利收入240萬2,616元」,即東方窯業公司以每股12元發放之現金股利(=20萬0,218股×l2元)。旭展公司民國111年度營業收入為「0」,於11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將營業收入列為240萬2,616元,實有財報不實或漏稅之違法情事。東方窯業公司於99年間處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廠房及土地,獲得業外收入7億1,094萬元,遂於100年至104年間連續5年發給股東現金股利每股10元,旭展公司持有東方窯業公司股份20萬0,218股,於100年至104年間每年至少有股利收入200萬2,180元(=20萬0,218股×10元),5年股利收入高達1,001萬0,900元,另東方窯業公司於105年至110年間亦發給現金股利,旭展公司每年均有來自東方窯業公司穩定之股利收入,惟旭展公司110年度保留盈餘為負2,032萬3,819元,與獲利情形顯有不符。本件聲請選任檢查人主要理由如下:
㈠旭展公司自成立迄今,未依公司法規定每年召集股東常會,
亦未曾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且聲請人未曾收受旭展公司分發之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㈡聲請人請求旭展公司提供相關財務表冊,屢遭阻撓,旭展公
司前經臺北市商業局處裁罰在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表至少保存10年,旭展公司至今仍未提出100年至103年、108及107年財務報表,無從了解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
㈢旭展公司帳面上自103年起即持續虧損至今,111年度營業收
入甚至為「0」,但每年營業費用仍高達200萬元至300萬元,且旭展公司營業處所之土地及建物均為「曾家」所有,可知並未給付租金,公司經營決策及投資決定均不符常規。
㈣旭展公司自99年起獲配東方窯業公司高額股利收入,然旭展
公司實際並無營業,卻有高額營業成本,顯有財務報表內容不實,負責人低報收入、虛增費用、將公司資產挪用於己之嫌。
㈤旭展公司近期改選監察人為曾韋澄,為曾錦銘之子,其等為
父子關係,實難期待監察人會對其父經營之公司業務善盡監督之責,旭展公司經營階層既違反忠實義務,違法變更公司章程、縮減董事人數,公司治理已然失靈等語。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旭展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曾俊杰與旭展公司負責人曾錦銘係兄弟,其等父親曾銀金於78年5月10日設立旭展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曾銀金配偶曾黃素娥(114年4月14日過世)亦曾擔任公司監察人。旭展公司設立時起迄至109年9月16日曾銀金過世為止,董事會成員由董事3人、監察人1人組成,惟實際營運決策、股東成員及股權規劃,均由曾銀金1人掌控及決定,旭展公司設立目的僅作為投資控股公司,控股標的則為東方窯業公司,蓋因東方窯業公司係曾銀金生前與親戚朋友共同打拼從事生產磚窯陶瓷事業,多年經營有成獲利頗豐,然因自然人股東將衍生高額稅賦負擔,基於家族股權傳承及稅務規劃,始成立旭展公司,80年至82年間曾銀金將其個人持有東方窯業公司股份270萬股以每股約26.56元轉讓予旭展公司,東方窯業公司歷經85年間盈餘轉增資、88年間現金增資後,旭展公司持有股數增加為419萬8,182股,92年11月間旭展公司以每股4.5元價格,各轉讓持有之東方窯業公司110萬股予曾錦銘、曾俊杰,此次處分轉讓持股,旭展公司認列受有虧損2,964萬4,440元,此投資虧損數額雖因旭展公司每年獲利而逐年減少,然旭展公司主要營業收入來源為東方窯業公司配發現金股利,營業收入扣除每年支付曾銀金、曾黃素娥薪資費用及其他營業費用後,獲利餘額不高,故迄未足額填補上開虧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111年度財務報表列載累積待彌補虧損數額仍有2,578萬2,705元。
㈠聲請人長期居住在美國,2人印章、存摺均全權交由母親曾黃
素娥保管及處置,並授權曾黃素娥代為行使股東權,且聲請人股權管理、收益實質上均聽命於父親曾銀金之意思決定,聲請人長期不關心旭展公司營運,並自行放棄參與113年6月27日股東會議。
㈡相對人已於113年4月22日將旭展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
會議事錄、104至11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交付聲請人。又因原簽證會計師於108年間告知高齡80多歲欲退休不再執業,不得不更換會計師,交接期間遺失「108年及107年財務報表」,然仍可由前後年度財報獲悉。㈢聲請人對於旭展公司營業費用之估算僅憑個人臆測及假設,
並無法令依據,亦未說明其主張之營業費用數額係依據何等可信之行業標準。關於東方窯業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係因前任會計師未完整交接查核資料所致,確屬會計科目誤植,然僅涉會計科目是否調整問題,不影響旭展公司受領現金股利之事實,不影響股東權益。
㈣聲請人不僅為旭展公司股東,亦係東方窯業公司股東,每年
均收受東方窯業公司發放股利通知及財報,應知悉東方窯業公司確實以股票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作為發放現金股利來源,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交易異常或舞弊情事,驟然提起本件,顯係惡意干擾旭展公司之營運,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
查曾俊杰、吳育玲分別持有旭展公司股份161萬2,500股、37萬5,000股,合計持有股份198萬7,500股,占旭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0萬股中之38.97%等情,有110年12月8日股東名簿可憑(見司字卷第27頁),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司字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73頁)。故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旭展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每年召開股東會、未提供財務報表部分:
⒈查旭展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係由曾銀金於78年間設立登
記,自96年8月起該公司董事為曾銀金、曾銀金之子曾錦銘、其媳陳海淑,監察人則為曾銀金之配偶曾黃素娥,102年間全部股東即為聲請人2人及上開4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4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司字卷第129-136頁、限閱卷),再依卷附旭展公司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4年及103年度、105及104年度、106年度及105年度、107年度及106年度、109年度及108年度、110年度及109年度、111年度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司字卷第151頁、見本院卷第78、92、108、123、137、151、165頁),可知該公司係以持有東方窯業公司、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為事業,並無生產或經營其他業務,則相對人主張旭展公司係為家族傳承目的而設立之投資控股公司,應可認定。又旭展公司自78年設立時起至109年9月曾銀金過世為止,旭展公司均由曾銀金負責掌控及決策,聲請人長期居住美國,將印章、存摺交由曾黃素娥保管及處置,並授權曾黃素娥代為行使股東權,曾銀金過世後,則由曾黃素娥掌控及決策,於109年9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將原先「三董一監」改為「一董一監」,於112年1月3日LINE對話時,聲請人自稱:「媽媽也應該將我們旭展的股票及印章交回給我們自己保管」「我長期受到您和大哥給我的壓力,長期如果借名子(按指借名字),我已經62歲,也夠久了吧」等語,並有曾俊杰於112年2月28日傳送予曾錦銘之電子郵件:「我們願意讓你有優先承購權,將我們旭展的股份以合理價格轉賣給你或韋澄,...。
若是父母主張原有權要收回,那麼就應該公平的是用在你我兩人身上,才是合理、合法的!...這麼多年來爸媽都說股票不能賣,...」,嗣於112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旭展公司及曾錦銘,未經授權不得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及存摺等情,有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112年9月8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169-173、185頁、抗字卷第86-9
3、107-158、163-164頁)。姑不論,聲請人持有旭展公司股份是否為父母借名登記,惟依聲請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將印章、帳戶交由曾黃素娥保管,委由曾黃素娥行使股東權利,聲請人事後主張旭展公司未通知或未召開股東會,以此主張旭展公司營運管理有不法之處,難謂可採。⒉況旭展公司於113年6月27日、114年5月20日、114年6月26日
召開股東會議,並通知聲請人到場,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並未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參加,另114年5月20日、114年6月26日則委任代理人到場,有信封及郵件執據、電子郵件、113年6月27日、114年5月20日、114年6月26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及空白委託書、電子郵件、股東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聲請人委託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71、423-459頁),觀以114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對於選任曾錦銘為董事、曾韋澄為監察人均表贊成(當選權數均為5,100,000,見本院卷第443頁),再觀114年6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對於113年度營運報告書及決算表冊、113年度決算後盈餘全數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均表贊成,而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459頁)。聲請人雖以董事長曾錦銘與監察人曾韋澄為父子關係,難期監察人發揮應有功能云云,惟旭展公司本為閉鎖型家族企業,並未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是否引入外部專業人士達成公司專業治理及制衡,涉及家族文化傳承及信任基礎,如企業規模不大,由家族成員繼續持股並經營管理,亦無不可,自難以此遽認監察人監督不足。
⒊查旭展公司於113年3月21日經臺北市商業處裁處董事罰鍰後
,以113年4月2日函請聲請人委任之練家雄律師至公司抄錄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報及股東名簿,嗣練家雄律師於113年4月2日已簽收取得前開文件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函(見抗字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17-221頁),堪認聲請人已取得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103年至111年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持股變動表。至聲請人主張欠缺之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報部分,依卷附107年度及106年度、109年及108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111、127頁)確實分別由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惠寬會計師、中國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維倫會計師進行查核,則相對人抗辯於更換會計師時遺失08年度及107年度財報,並非全然無稽,且非不得透過107年度及106年度、109年及108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獲悉旭展公司107年、108年之財務狀況,自不得單以旭展公司無法提出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報或年代久遠之100年至102年財報,即遽認旭展公司經營有何不法或關係人利益輸送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旭展公司財報不實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旭展公司112年4月製作之111年度綜合損益表顯示
111年營業收入為0,卻於申報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實申報營業收入240萬2,616元,顯然財報不實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112年4月製作111年度綜合損益表,係旭展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自結報表,旨在揭露即時營運狀況,與正式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法定程序公告之財務報表不同,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始具有公信力及法律約束力。觀察112年4月製作111年度綜合損益表(見司字卷第35頁),係將股利收入240萬2,616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誤置於非營業收益項下之「股利收入」,僅是會計項目混淆,並無不實或故意忽視之情,況且於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已將之列於營業收入項下「股利收入」,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財報不實。
⒉聲請人主張104年至107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股
利收入少於實際收取之東方窯業公司股利數額云云。惟查,依東方窯業公司股利發放通知,該公司於10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分派104年度現金股利每股5元(包括盈餘分配每股
4.55元、資本公積分配每股0.45元)、於106年6月22日股東會常會決議分派105年度現金股利每股5元(包括盈餘分配每股4元、資本公積分配1元)、於107年6月21日股東會常會決議分派106年度現金股利每股3元(包括盈餘分配每股2元、資本公積分配1元)等情,有東方窯業公司現金股利發放通知、股利發放明細等件可憑(見司字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223-225頁)。以旭展公司105年及104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例,105年綜合損益表將盈餘股利910,992元數額列於綜合損益表「股利收入」項下(見本院卷第223、85頁),將資本公積股利90,098元則列於現金流量表「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項下之「收回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投資活動之淨現金流入」(見本院卷第223、87頁),並無聲請人所指財報漏列東方窯業公司股利數額之情形。此外,復依張維倫會計師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387頁以下),略以:過去中小企業在資本公積配發現金股利之會計處理上,實務係參考公司法及稅務函令之規範,即應先判斷資本公積是否係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從而判斷列為⑴成本收回:借現金及約當現金,貸金融資產項目,或⑵股利收入:借現金及約當現金,貸股利收入項目。然而,我國公開發行以上公司自民國107年導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後,因該準則即有明確規範資本公積配發股利之會計處理原則,準則規範公司所收以資本公積配發之股利如明顯代表投資成本之回收者,不認列於損益中,應列投資成本收回,反之則認列於股利收入。自此,非公開發行公司在處理資本公積配發現金股利時即可參酌之重要依據,即依企業會計準則第四號第5條,參考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規範,原則上需判斷各投資標的該次資本公積配發之股利是否屬投資成本之回收,如可清楚區分,應區分為成本回收或股利收入;若不易區分,則列為股利收入。...另依本事務所查核政策,凡被投資公司非由本事務所查核、記帳或代辦工商登記服務者,尚需取得被投資公司股本形成之相關證據,查核人員方可認定有實際查證相關資本公積是否屬投資成本之回收。因此,本事務所於108年首次承接旭展公司之簽證業務時,於查核過程發現該年度旭展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東方窯業公司)資本公積配發現金股利,客戶原先帳載記錄係列為投資成本減項,而本事務所查核人員依其查核經驗評估,因東方窯業公司成立於57年,歷經多次變更,且經歷臺灣登記尚未電子化之時代,故評估確認並取得該公司股本形成之查核證據較為不易,基於成本效益原則及保守穩健之查核原則,判斷本次查核無法取得明確證據確知東方窯業公司之資本公積性質,故無法確知是否屬投資成本之回收,因此得出之查核結論,係認為應依前述相關規定將本年度所收資本公積配發之股利,調整認列為旭展公司之股利收入項目。本會計師於113年7月16日業已取得東方窯業公司相關股本形成之資料,依據本會計師現在所取得之資料佐證,旭展公司108年度資本公積配發之股利,其資本公積已可判斷係源自股票發行溢價,依會計準則規範應可認屬投資成本之收回。故如本會計師於簽證108年旭展公司時,有取得前述東方窯業公司相關股本形成資料,應不會針對該年度取得資本公積配發之股利做調整為股利收入之分錄,亦即將認屬該公司取得東方窯業公司資本公積配發之現金股利應帳列投資成本減項等語。依上,可知簽證會計師於108年查核期間,因無法取得東方窯業公司股本形成資料,無從判斷資本公積之性質,故依成本效益原則及保守穩健之查核原則,將之列於股利收入項目下(見本院卷第225、133頁),亦與卷附經會計師查核後108年度現金流量表內容相符,聲請人主張旭展公司有低報收入云云,顯有誤會。
⒊聲請人主張東方窯業公司自99年起,每年發給每股10元高額
股利,然旭展公司於110年資產負債表仍有累積虧損負2449萬3,760元,保留盈餘負2032萬3,819元,差額高達3180萬4,223元去向不明云云。查曾銀金為降低旭展公司對東方窯業公司之持股,於92年11月間由旭展公司以每股4.5元代價,各轉讓持有東方窯業公司110萬股予曾錦銘、曾俊杰,旭展公司92年財報並認列處分長期投資損失2996萬4,440元,有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東方窯業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司字卷第137-143、148、152頁),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僅計算股利收入,卻未將每年營業成本、待彌補虧損負2449萬3,760元列入計算,實屬有據。至聲請人另稱旭展公司連年虧損,員工僅3人,卻虛增每年營運費用200萬元至300萬元云云。惟查,旭展公司雖為資產控股公司,然每年仍需支出折舊費用、員工福利費用、薪資費用、勞健保費用、退休金費用等,該等費用支出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亦係旭展公司經營所需費用,並無不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虛增營業費用云云,難謂有據。
㈣依上,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旭展公司財務報告有
其指摘之財報不實,聲請人復未敘明旭展公司營運有何違法或關係人利益輸送,難謂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旭展公司有何拒絕召開股東會、拒絕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各年度財報等情,或有何違反忠實義務、經營不合常規、低報收入、虛增費用、挪用公司資產等違法行為,並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聲請人聲請為旭展公司選派檢查人,應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 一.業務項目、財產情形: 自99年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憑證及銀行交易明細。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會計師查核報告。 ㈣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 ㈤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99年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章程。 ㈡股東名冊。 ㈢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㈣持有東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東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發放明細。 ㈤發放股利予聲請人之會計憑證及交易明細。 ㈥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相對人董事、經營階層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監察人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 四.因調查前開特定事項,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