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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核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9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劉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劉志鴻」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志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