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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張哲豪相 對 人 吳銅梅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葉為潘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葉為潘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受扶助人葉為潘准予法律扶助,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受扶助人葉為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為受扶助人葉為潘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6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審查表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8元(計算式:5,640×2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