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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李佩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芳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玉芳設籍地址寄發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即聲請人郵寄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6」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535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