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呂瑞貞律師(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永琳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固規定明確,惟若非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86,753元,並繳納裁判費168,552元,應由相對人郭永琳全額負擔,爰聲請更正相對人郭永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8,552元。
三、查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郭永琳給付17,650,391元,是聲請人減縮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聲請更正相對人郭永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