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陳達義相 對 人 黃秋來
李甫峰黃水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秋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甫峰、黃水源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整,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各依百分之六十
六、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七之比例負擔」,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19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合計339,192元;其中相對人黃秋來應負擔66%即223,866元、相對人李甫峰、黃水源各應負擔17%即57,66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