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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邱碧惠相 對 人 蔡余芙美特別代理人 蔡世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主文第三項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9月3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8,517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83頁),並核定聲請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參上開裁定、第一審卷第3頁及第二審卷一第20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參上開裁定及第二審卷一第13頁、第20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第二審證人旅費2,120元(分別為530元、530元及1,060元,

參第二審卷一第446頁、卷三第24、7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3紙)及更一審病歷資料查詢費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3月3日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送病歷資料,參更一審卷第91頁、第93頁回覆函),合計86,305元【計算式:33,274元+49,911元+2,120元+1,000元=86,30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30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聲請人狀載之擔保提存費,非屬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另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71、302、307、50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60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之聲請費用,業經各該裁定主文欄諭知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復以聲請人聲明之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5月21日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裁定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廢棄而支出抗告費用1,000元,此部分未經裁定指明應負擔之人;又聲請人所指之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61(27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7號裁定之聲請費用,係屬保全程序事件之費用,非可由本件訴訟事件一併處理。上列各項均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