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相 對 人 吳慶輝
賴秀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8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7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