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楊昇穎相 對 人 曹鈞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339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4,719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超過89,719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廢棄,是以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339號、111年度存字第511號、112年度取字第2113號、112年度司聲字1696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事件卷宗,並經函詢本院提存所本件提存物之剩餘金額,有其回覆之(111)存智字第51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因不得上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44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領取本件擔保金其中100,036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211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予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2年取字第2113號已經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