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胡述民相 對 人 闕妏仲即珈琲工房飲食店
王建民張淑華陳柏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600,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71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39號、107年度存字第2711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55號、107年度聲字第383號、112年度司全聲字第74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731號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