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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慶輝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積欠員工工資及資遣費,業由聲請人墊償在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將墊償後發生債權受讓之事實寄送通知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詎均查無此人,致行政處分均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釋字第59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代墊工資與資遣費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該雇主應為東貝公司,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通知雇主有債權受讓之事實,自應以東貝公司為受通知人。又東貝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其法人格視為存續;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代表公司之權,然究不得謂清算公司即為清算人,而逕以該清算人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相對人。況吳慶輝是否即為東貝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否另有選任或選派清算人?均有不明,是聲請人遽以東貝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