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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林語君

林瑋祥共同代理人 林光胤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