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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白彥倫相 對 人 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啟豐相 對 人 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文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並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5分之2,餘由相對人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27、相對人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41,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93,000元【計算式:125,000+108,000+160,000=39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至聲請人減縮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⒈第一審未經廢棄部分:

即確認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對同案被告和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125,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部分,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68元【計算式:125,000÷393,000×4,300=1,3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⒉第一審經廢棄部分:

即確認訴外人群豐公司對相對人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確認訴外人群豐公司對相對人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160,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部分,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32元【計算式:268,000÷393,000×4,300=2,932】,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5分之2即1,173元,餘由相對人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即1,759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利益為393,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450元(詳本院112年6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3706號民事裁定),應由相對人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27即1,742元、相對人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41即2,645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063元。㈢是以,本件相對人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仁普世家大廈

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915元【計算式:1,173+1,742=2,915】、4,404元【計算式:1,759+2,645=4,404】,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