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周筬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晴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39萬1,24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處分裁定撤銷,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執行處函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假處分裁定撤銷確定(民國113年7月15日)後,執行處分撤銷完成(113年10月1日)前,即催告(113年8月15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撤銷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執行處函在卷足憑,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催告尚非適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