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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朱秀琮代 理 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相 對 人 鄭晴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等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並撤銷執行處分,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民事庭函、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