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黃適寧相 對 人 曾惠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26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9,99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