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莊惠潔
顏淑心相 對 人 陳玟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8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