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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劉昱蘭相 對 人 蔡錦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