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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蘇揚傑相 對 人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相 對 人 顏駿羽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五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5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變更提存物,改以112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為本案強制執行並分配受償,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確定裁定、撤回狀、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