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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相 對 人 正康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康之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撥付帳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撥付帳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