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CAI ASIA LTD

英屬維京群島商CGH ASIA LTD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帆相 對 人 陳守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68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6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