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好樣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曉紅代 理 人 林旭暉律師相 對 人 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光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參佰陸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410,368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29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事件之卷宗,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原告敗訴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