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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相 對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一張(發票日109年5月12日、支票號碼BE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6,90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依鈞院109年度聲字第285號變更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之撤銷仲裁判斷已判決敗訴確定,經聲請鈞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