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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公旦相 對 人 張錦秋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五十,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0%即8,668元【計算式:17,335元×50%=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發文日期)發函命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