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沈晏莛相 對 人 吳永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又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就其勝訴部分得預供擔保假執行,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聲請人具狀陳報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審上易字第
116 號及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雖已支出訴訟費用,惟因本案訴訟在上訴審理中,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是以,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復查,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修法理由亦已揭櫫得適用修正前第91條之情形,應係指判決除宣告假執行外,併同諭知訴訟費用之數額,此際方為適用修正前本條之情狀;本件原審判決除宣告得假執行外,並未併同諭知訴訟費用之數額,是以,聲請人聲請內容所載容有違誤。揆諸上揭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先行確定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