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玉美相 對 人 楊福壽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裁判、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臺中、苗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