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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丁俊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LORETA RESPETO KING等3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施性豆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全字第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1,000,000元之京城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0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原假處分相對人施性逗已死亡,故向施行逗之繼承人即本案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不問對於本件相對人之行使權利是否已合法送達,因本件尚有第三人主張其為原假處分相對人施性逗之繼承人,並向相對人等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尚在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72號),是在該判決確定前,聲請人是否已向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假處分鄉相對人施性逗之全體繼承人通知或催告行使權利尚為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