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麥斯相 對 人 簡淑眞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1號,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復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上列判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9號判決卷宗審核結果,其中於「第一審確定」未經上訴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882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067,719元之百分之九【計算式:182,882÷2,067,719×100%=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未於第一審確定並經第二審審理之金額為1,884,837元(即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067,719元之百分之九十一【計算式:1,884,837÷2,067,719×100%=91%】。是以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之金額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21,493元,為原告預先繳納,其中未於第
一審確定部分,佔91%即19,559元【計算式:21,493元×91%=19,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上述判決,其中86%即16,821元【計算式:19,559元×86%=16,82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其餘9%即1,934元【計算式:21,493元-19,559元=1,934元】為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依上述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該部分裁判費用。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29,566元,為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其中8
6%即25,427元【計算式:29,566元×86%=25,427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餘4,139元【計算式:29,566元-25,427元=4,13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為避免當事人相互為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2,682元【計算式:16,821元-4,139元=12,6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