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王秋郎相 對 人 曾德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3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2513號裁定以未繳納訴訟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於113年1月12日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核定,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17頁),並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55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關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上述裁判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本件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已支出之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34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本件判決確定期日於113年1月12日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提之已支出地政規費240元之繳費日期為113年4月1日,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進行中支出之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