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葉滿鳳
黃子祝聲 請 人兼代 理 人 林水燕相 對 人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廖大富相 對 人 沈韋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2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聲請人負擔5分之1,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75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裁判費124,012元(參第二審卷第1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206,687元,其中5分之4即165,3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06,687元×4/5=165,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分之1即41,33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06,687元×1/5=41,337元】。是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5,3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