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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鍾竹枝相 對 人 石紹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石紹成間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事件,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合先敘明。

二、經查,依上述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①上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823,086元部分,占第一審訴訟標的4,910,195元之百分之17【計算式:823,086÷4,910,195×10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帶上訴部分即4,087,109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百分之83【計算式:4,087,109÷4,910,195×100%=83%】,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17,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83,其中百分之5,由聲請人負擔,餘百分之95,由相對人負擔。②第二審上訴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③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之百分之5,由聲請人負擔,餘百分之95,由相對人負擔。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因本件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708元(參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08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62,236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71頁及第28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聲請人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參第二審卷第1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徵諸上述②,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