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善島建設(天津)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天津經濟技術研發區第一街翠園別墅0號法定代理人 張貴富相 對 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一零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523,368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4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事件之卷宗,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原告敗訴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