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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王昱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力仁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票2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取字第1300號取回本件提存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取回提存物,本院即無從裁定准予返還,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