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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楊焴棠相 對 人 方悅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原名王盈惠,即債務人王光昇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二一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2號、110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變更提存物,曾提供新臺幣33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