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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莊喬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伯琦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30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在執行案件之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據此撤銷執行處分,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雖已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執行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次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惟未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又聲請人復未證明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