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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蕭雅文相 對 人 周皓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7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周皓彬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蕭雅文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第一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957元、鑑定費40,000元,合計74,957元;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4,517元。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分論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

①確定部分:聲請人就一審敗訴之其中1,883,330元未上訴

,此部分於第一審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辦理,相對人應負擔50分之9即7,410元【計算式:(1,883,330÷3,429,330) × 74,957 × 9/5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未確定(上訴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22,516元【計算式:(74,957-7,41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8,172元(計算式:24,517× 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3

8,0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