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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津相 對 人 周慶順律師(即蔡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92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急需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