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共同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相 對 人 張謙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由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72%,由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負擔3%,餘由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2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