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張麗芬相 對 人 林建志
林建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7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改判,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歷審之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936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83,452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2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473,388元,依上列確定判決指明,應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140,000元部分,因第三審律師酬金需經最高法院核定,本件聲請人聲明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僅提出律師吳孟勲、陳柏均簽發之費用收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本次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