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胡慧華相 對 人 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吳宜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吳宜瑾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吳宜瑾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於民國112年6月8日確定,是以上述判決已經確定。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訴訟原係由原告即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09號),並以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吳宜瑾為被告,嗣被告上訴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02號),並於訴訟中由洪哲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被告即上訴人即變更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洪哲翔。本件聲請狀上聲請人所載之相對人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洪哲翔,後具狀稱現已無合法之大樓管理負責人,亦無法提出備查之證明,併聲請更正相對人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吳宜瑾。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洪哲翔表示意見,其陳報狀亦載明伊已非永康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亦可得知洪哲翔擔任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屆至;又聲請人陳報狀亦載明永康大樓迄今未合法選認管理負責人,無法提出永康大樓於區公所最新報備證明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大樓管理負責人備查函文;是以,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為何人既尚未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確定相對人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從而,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究係為何,聲請人迄未提出所指相對人之相關合法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名稱,聲請狀當事人欄之記載顯有欠缺,本院乃通知聲請人5日內補正聲請狀上當事人欄,應列合法備查之管理負責人,併分別於113年5月9日及同年月24日兩次發文通知聲請人,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嗣後若相對人已合法選任管理負責人,聲請人得記載合法之當事人,並有再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得依法重新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