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伯均(原名周裕盛)
孫明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是聲請人提供面額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以代原提存物,並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4號裁定、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書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