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楊武宗(原名楊百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劉月雲與相對人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楊武宗(原名楊百宗)間假扣押事件,受扶助人劉月雲前遵本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7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執行(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56號)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惟受扶助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執行繫屬紀錄,有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案室索引卡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首揭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情事不符,縱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