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徐園貞相 對 人 徐尚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存新臺幣1,53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訴即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3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不動產之贈與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均已勝訴,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訴訟繫屬註記而受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