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 高樹德相 對 人 高茂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72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741號裁定核定)、證人旅費1,060元(參第一審卷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及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參第二審卷第1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鑑定費用46,800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參第二審卷第189頁),合計80,060元【計算式:12,880元+1,060元+19,320元+46,800元=80,06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80,06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次以,相對人具狀就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分擔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又因相對人爭執之鑑定費用46,800元部分,該項前經第二審法院通知鑑定,同時副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通知鑑定函,第二審卷第189頁),故列入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無疑問,併此敘明。
五、末以,本件聲請人提出證人旅費1,120元(一人次560元計二人次),與本院開立之繳款收據金額合計1,060元有別,此部分應以本院徵繳金額列計,差額60元部分未能列入訴訟費用。是以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於此一併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