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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童航笙相 對 人 童航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89

9 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61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400元、189600元,並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1號裁定核定)。又本院於113年1月1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四為17121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合計確定為201,212元(計算式:(126,400元+189,600元+1,060元)+乘以0.54+30,000元=201,2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