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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莊翼蓮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何菀倫律師相 對 人 李巧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

黃文賢林碧玉

劉宜玲江學真

簡佩均

張庭與秦淑美

楊承羲郭采瑜鄒沛希

許東豐

蘇淑慧李玟儀詹雅惠黃玉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30元,其中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裁判費為47,530元(相對人負擔金額詳如附表),非因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金額:新臺幣/元)當事人 財產權請求部分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原告 5% 100% (原告負擔) 被告蘇淑慧、 李巧琳、李玟儀、詹雅惠、黃文賢、林碧玉、劉宜玲、江學真、簡佩均、黃玉真、張庭與、秦淑美、楊承羲、郭采瑜、鄒沛希 每人3.75% (無) 每人1,782元 被告許東豐 38.75% 0% 18,418元 計算方式:47,530 × 財產權請求部分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