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賈博淵相 對 人 賈博翔
賈博鈞賈錦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賈博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賈博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賈錦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原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3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分別應依附表(即原審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99元(參112年度北簡字第14331號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四分之一即10,174元【計算式:39,511元÷4=10,17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賈博翔、賈博鈞及賈錦興三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即10,174元。從而,相對人賈博翔、賈博鈞及賈錦興三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17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表:當事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聲請人 賈博淵 4分之1 相對人 賈博翔 4分之1 相對人 賈博鈞 4分之1 相對人 賈錦興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