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賈博淵相 對 人 賈博翔
賈博鈞賈錦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中第一項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割共有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