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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宋尚達

蔡昀靜(即蔡雲慈)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7-17